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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永燦﹕赦免權僅適用於被定罪者的刑罰長青網文章

2017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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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7年04月28日 06:35
2017年04月28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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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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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宋小莊教授於4月21日《明報》發表的文章〈有關特赦和減刑的法理問題〉,提出一個觀點:「從特赦與減刑分開作出的解釋,行政長官可以通過特赦免除罪責,而不僅僅是刑罰,不論有關罪犯是否已被起訴或定罪。」
對於宋教授此項觀點,我持有不同看法,現提出下列論據:
(1)《基本法》第48(12)條(該條文)的中文版本規定「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而該條文的英文版本則規定「To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or commute their penalties.」英文版本顯示赦免的對象僅是「已被宣告有罪的人」。故此我認為未被起訴或未被定罪的人,均不可以被赦免或減輕刑罰。
(2)在葉繼歡案(FAMC 35&36/1999),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於2000年1月31日的判辭內,曾評論該條文:「Article 48(12) of the Basic Law now provides that the Chief Executive has the power and function to commute the penalties of prisoner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譯文:基本法第48(12)條現在規定行政長官有權力及職能去減輕定罪的囚犯的刑罰)終審法院的理解是該條文僅處理被定罪者的刑罰,故此宋教授指該條文可以「免除罪責,而不僅僅是刑罰」似乎並不完全準確。
(3)該條文把赦免權力賦予行政長官,他/她便有憲政責任把此項權力運用於恰當的情况。赦免權力的性質是行政性,並非審判性,它並沒有牴觸基本法第80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赦免權力並沒有取代司法機關的審判權,也沒有刪掉(expunge)刑事罪行。赦免權力僅是饒恕(forgive)刑事罪行,使刑罪無效(nullify punishment),而赦免權力應行使於涉及公眾利益的案件上。故此我認為罪犯一旦獲行政長官赦免,他並不可被視為未被定罪。
(4)外國的赦免案例對香港有參考價值。以美國總統行使赦免權為例,華盛頓總統赦免策劃叛變的首領(Whiskey Rebellion),安德魯詹森總統赦免內戰時敵方的士兵,杜魯門總統赦免試圖行刺他的犯人,福特總統赦免前任總統尼克遜任內的失當行為,卡特總統赦免越戰期間逃避兵役的人等等。在美國,總統的赦免權力可以在相關刑事案件作出裁決前或後頒布;可是在香港特區,該條文僅適用於已被定刑事罪行的人身上。
作者是律師、區議員
[莊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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