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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條規定,任何人無合理辯解,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選舉中投票予某人的誘因,便屬舞弊。法官林文瀚在判決中重申,控罪涉及3個元素,包括「提供利益」、「作為投票誘因」和「無合理辯解」,故此,單是向選民提供利益,不一定構成賄選。
至於第2條訂明的「利益」包括「任何其他服務」(義務及娛樂除外),則被譚香文一方質疑定義太闊,令政客易陷法網。林官認為,政客在選舉期間提供既有服務,即有「合理辯解」去否定有賄選意圖;若在非選舉期間服務公眾,即使是想提高知名度,亦難以被視為「作為投票誘因」。
至於第2條訂明的「利益」包括「任何其他服務」(義務及娛樂除外),則被譚香文一方質疑定義太闊,令政客易陷法網。林官認為,政客在選舉期間提供既有服務,即有「合理辯解」去否定有賄選意圖;若在非選舉期間服務公眾,即使是想提高知名度,亦難以被視為「作為投票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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