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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詞指須對主事人構成不利長青網文章

2017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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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7年09月12日 06:35
2017年09月12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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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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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導致控方在本案要撤銷首項控罪的主要原因,是終審法院今年3月頒下、裁定被指串謀收受利益的陳志雲終極上訴得直的判詞。終院的判詞重新界定《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非法收受利益」的定義,確立了「須對主事人有不利影響或損害」的控罪元素。本案中海域化工最終成功重組。


辯方上月提撤控

據了解,辯方8月透過2位本地資深大狀和2位英國御用大律師去信律政司,提出撤控要求和理據,當中列舉了陳志雲案終審判詞當中的兩大元素。


終院判詞中指,控罪元素須包括代理人(即陳志雲)收受利益後,作出的行為對主事人(即無綫)的業務或事務構成不利,而所謂不利,包括經濟損失和聲譽損害。本案的海域化工,於06年出事,時任副主席的許浩明被指向法庭申請委任臨時清盤人。後來黃英豪被指以2億元入主海域化工,並借此「起死回生」的殼股拯救瀕臨清盤的金至尊。而海域化工重組後,09年改名香港資源。


判詞指若涉案人單獨被控,控罪沒涉串謀,則被告須提出合理辯解來開脫。本案首罪有串謀指控,與次罪只針對黃英豪的行賄罪不同,根據案例,要由黃證明有合理辯解作出有關作為,故兩罪處理有所不同。


■記者蔡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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