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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立法會快放暑假,但議員可能免得大眾忘記了他們,繼續語不驚人誓不休。今次就輪到經常大放厥詞的蔣麗芸議員:她在社交媒體上轉載了梁愛詩評論法官及司法覆核案例的新聞,並加了「值得研究!法官在判決時應該根據立法原意,並參考立法會法案會議文件。否則只會予人感到司法凌駕於立法,法官大哂!」的評論。
歸根究柢,蔣議員的言論,帶出了以下問題:首先,法官如何解釋法例?第二,法官可用立法機關的文件解釋法例嗎?第三,法官一定要用立法機關的文件解釋法例嗎?最後,新聞中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與香港中小型律師行協會創會會長陳曼琪的言論,又是否與實際相符?
立法機關文件不可亂用
法庭解釋法例,本就是從法例字眼中得出客觀的立法原意。法官當然可以用立法機關的文件解釋法例;可是,文件不可以亂用,不然立法機關就有可能蒙上「影響司法獨立」的惡名。因此,蔣議員的講法前半沒有錯,因為法庭一向都有利用立法會文件解釋法例。至於新聞裏梁副主任與陳律師的評論,只不過是將香港法庭的做法重申一次,但其事事批評法庭的態度,不得不令人質疑她們的動機。
首先,法官如何解釋法例?其實,解釋法例已經是在還原立法原意。這裏要強調的是,所謂立法「原意」,不是一兩個立法會議員的主觀意見,而是從法例字詞所得的客觀意義。畢竟,沒有人是立法會議員肚裏的那條蟲,他們的真正意圖,除了寫在法例中的字詞,要如何找出來呢?立法時持反對意見的議員意見,也要一併考慮嗎?即使投贊成票的,也未必字字句句同意法例的最終版本。法庭若依靠這些「主觀」意見解釋法例,如何能夠達至客觀公平呢?
終審法院前非常任法官李啟新勳爵在英國案例中指出,解釋法例就是由法庭令立法原意得以施行。換言之,法庭解釋法例,就是在實踐客觀的立法原意。香港法庭在習慣法下已經有既定的規則去解釋法例,例如文義解釋(literal rule)、弊端解釋(mischief rule)、修正文義解釋不公的「黃金規則」(golden rule)和修正弊端解釋,而香港法庭又在憲法案中經常使用目的論理解釋(purposive approach)。這些方法行之有效,但非本文重點,在此不贅。
法官可用立法機關資料但有限制
那法官可以用立法機關的資料去解釋法例嗎?當然可以,不過是有限制的。英國的上議院,亦即改制前的英國最高法院,在Pepper v Hart中說明了法庭何時可參考立法機關的正式紀錄去解釋法例。簡言之,法庭只會在有關法例本身的語意不清或字面解釋不合理,而正式紀錄上又有動議法例的官員或議員的發言(或正確理解發言的資料),再加上該發言清楚解釋了法例原意的時候,才會用立法機關的資料去解釋法例。香港的上訴庭曾多次引用Pepper v Hart以利用立法會的資料作法例解釋,例如利用財政司長在立法會動議的發言去解釋何為「層壓式推銷」,又或利用當時規劃環境地政司的發言解釋計算差餉估值的假設。
那法官在解釋時,一定看立法會的文件去求得立法原意嗎?那倒不一定。即使在上述的英國案例中,有法官指法庭只應在最極端的情况下才參考動議法例者的發言。香港終審庭亦指出,只要法例的語意清晰,法庭則不會接受其他所謂協助解釋的文件。
法庭的責任
司法獨立,正是法庭不能太過依賴立法會文件的主因。試想想,若法庭事事都要依賴立法會的文件去解釋法例,那豈不是成了立法會的附庸?英格蘭和蘇格蘭的法律改革委員會都曾考慮將解釋法例的規則成文化,但最後都因為會觸及司法獨立而作罷。法庭的責任,就是要用其獨立身分去解釋法例、執行法例。若這兩個功能都被立法機關奪去,司法獨立該從何說起?
最後,撇開蔣議員的言論不論,她轉載的新聞,卻值得我們注意。梁愛詩副主任的言論無新意,不外乎表達了某些親建制人士和中央官員對法官貌似放任司法覆核的態度不滿,並有意整頓的想法而已。其實,香港的司法覆核,相比其他普通法地區限制更大,法庭亦經常拒絕受理與政策有關但與法律無關的覆核。
陳曼琪律師並沒有為這說法添上任何值得回應的主張,倒是她振振有詞拋出的《釋義及通則條例》,除了第19條外,其實並沒有任何指導解釋法例的條文;而她所說的有關法官解釋法例的準則,則是不完整地將第19條抄下來,有意無意之間遺漏了重要的「為了最能確保達至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看來,在學習準確解釋法例之前,我們還要先學學準確抄寫法例呢。
作者是法政匯思成員
[冼樂石]
歸根究柢,蔣議員的言論,帶出了以下問題:首先,法官如何解釋法例?第二,法官可用立法機關的文件解釋法例嗎?第三,法官一定要用立法機關的文件解釋法例嗎?最後,新聞中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與香港中小型律師行協會創會會長陳曼琪的言論,又是否與實際相符?
立法機關文件不可亂用
法庭解釋法例,本就是從法例字眼中得出客觀的立法原意。法官當然可以用立法機關的文件解釋法例;可是,文件不可以亂用,不然立法機關就有可能蒙上「影響司法獨立」的惡名。因此,蔣議員的講法前半沒有錯,因為法庭一向都有利用立法會文件解釋法例。至於新聞裏梁副主任與陳律師的評論,只不過是將香港法庭的做法重申一次,但其事事批評法庭的態度,不得不令人質疑她們的動機。
首先,法官如何解釋法例?其實,解釋法例已經是在還原立法原意。這裏要強調的是,所謂立法「原意」,不是一兩個立法會議員的主觀意見,而是從法例字詞所得的客觀意義。畢竟,沒有人是立法會議員肚裏的那條蟲,他們的真正意圖,除了寫在法例中的字詞,要如何找出來呢?立法時持反對意見的議員意見,也要一併考慮嗎?即使投贊成票的,也未必字字句句同意法例的最終版本。法庭若依靠這些「主觀」意見解釋法例,如何能夠達至客觀公平呢?
終審法院前非常任法官李啟新勳爵在英國案例中指出,解釋法例就是由法庭令立法原意得以施行。換言之,法庭解釋法例,就是在實踐客觀的立法原意。香港法庭在習慣法下已經有既定的規則去解釋法例,例如文義解釋(literal rule)、弊端解釋(mischief rule)、修正文義解釋不公的「黃金規則」(golden rule)和修正弊端解釋,而香港法庭又在憲法案中經常使用目的論理解釋(purposive approach)。這些方法行之有效,但非本文重點,在此不贅。
法官可用立法機關資料但有限制
那法官可以用立法機關的資料去解釋法例嗎?當然可以,不過是有限制的。英國的上議院,亦即改制前的英國最高法院,在Pepper v Hart中說明了法庭何時可參考立法機關的正式紀錄去解釋法例。簡言之,法庭只會在有關法例本身的語意不清或字面解釋不合理,而正式紀錄上又有動議法例的官員或議員的發言(或正確理解發言的資料),再加上該發言清楚解釋了法例原意的時候,才會用立法機關的資料去解釋法例。香港的上訴庭曾多次引用Pepper v Hart以利用立法會的資料作法例解釋,例如利用財政司長在立法會動議的發言去解釋何為「層壓式推銷」,又或利用當時規劃環境地政司的發言解釋計算差餉估值的假設。
那法官在解釋時,一定看立法會的文件去求得立法原意嗎?那倒不一定。即使在上述的英國案例中,有法官指法庭只應在最極端的情况下才參考動議法例者的發言。香港終審庭亦指出,只要法例的語意清晰,法庭則不會接受其他所謂協助解釋的文件。
法庭的責任
司法獨立,正是法庭不能太過依賴立法會文件的主因。試想想,若法庭事事都要依賴立法會的文件去解釋法例,那豈不是成了立法會的附庸?英格蘭和蘇格蘭的法律改革委員會都曾考慮將解釋法例的規則成文化,但最後都因為會觸及司法獨立而作罷。法庭的責任,就是要用其獨立身分去解釋法例、執行法例。若這兩個功能都被立法機關奪去,司法獨立該從何說起?
最後,撇開蔣議員的言論不論,她轉載的新聞,卻值得我們注意。梁愛詩副主任的言論無新意,不外乎表達了某些親建制人士和中央官員對法官貌似放任司法覆核的態度不滿,並有意整頓的想法而已。其實,香港的司法覆核,相比其他普通法地區限制更大,法庭亦經常拒絕受理與政策有關但與法律無關的覆核。
陳曼琪律師並沒有為這說法添上任何值得回應的主張,倒是她振振有詞拋出的《釋義及通則條例》,除了第19條外,其實並沒有任何指導解釋法例的條文;而她所說的有關法官解釋法例的準則,則是不完整地將第19條抄下來,有意無意之間遺漏了重要的「為了最能確保達至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看來,在學習準確解釋法例之前,我們還要先學學準確抄寫法例呢。
作者是法政匯思成員
[冼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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