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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尚恆:胎兒的特殊法律地位長青網文章

2017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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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7年06月05日 06:35
2017年06月05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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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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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一對夫婦在嘗試領回他們16周流產胎兒遺體的過程中,遇上的慘痛經歷,揭露了現行法律存在不足,急須填補。事件的癥結,似乎是在於醫院因為流產胎兒未足24周,而拒絕發出火化或土葬時所需的「嬰兒非活產證明書」(表格13)。醫院管理局認為,胎兒的胎齡必須滿24周,才符合「非活產嬰兒」的資格。
然而,在確立「表格13」法律效力的條文(即《生死登記條例》第18條)中,並未有訂明24周的規定,此規定似乎是源自處理墮胎的法例。我們的墮胎法例,確實有提及胎兒滿24周後,墮胎的門檻會提高,但如果繼續懷孕會對母親的生命有危險,仍然可以墮胎。想必在任何時間,直至胎兒足月為止,此門檻仍然有效。這是因為在胎兒還未出生前,普通法並不承認其為一個完整的法人。
第18條要求提交「嬰兒非活產證明書」的規定,顯然是為了防止有人假借流產名義,埋葬殺嬰或非法墮胎的受害者。此事與胎兒胎齡是否已滿24周並無關係。
《侵害人身罪條例》中的墮胎條例,其真正法律和社會意義,在於承認仍在子宮中的胎兒,儘管尚未為法人,但仍在法律、社會和人類層面有特殊重要性,令流產胎兒的地位比一般醫療廢物為高。雖然胎兒在未出生前,尚未有其獨立的法人身分和人格,但它仍然被英國上議院法官形容為「獨特的生物」。法律承認胎兒擁有特殊地位,因為儘管胎兒尚未成為法人,但它有潛質在未來成為法人。
遺體不同普通個人財產
最根本的原因,是現行普通法清楚表明,不容許任何人士或任何實體,主張擁有遺體的所有權。遺體並不如同普通個人財產般,不可在法律上被你或我(或醫院)購買,並主張「擁有」其所有權。在法律上,死者的遺骸甚至不能成為死者的遺產。基於此一原因,即使死者曾要求以特定方法處置遺體,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管理人,仍能以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合法而體面的方式,處置死者的遺體。
不過,有一個例外情况:普通法承認個人(或醫院),對投資了技術和努力的人體組織,擁有管有權,例如悉心準備、保存作科學研究的病理標本。但這種管有權並不等於合法擁有權,只是較一般大眾更有權利管有該組織。
物理上分離不構成放棄管有權
不過,胎兒並沒有自然地落入此例外情况。此例外的設立是因為普通法顯然有意保存由醫學和科學機構精心收集、組合的無價人體組織,以令醫學知識得以進步。再補充一點,在這一時代,該等組織只能在預先得到捐贈者(如仍在生),或遺囑執行人或管理人(如捐贈者已離世)的同意下才能獲取。而此事件中的母親,並沒有表示同意。
我們可以說,在這種特殊情况下,該母親從起初便未有放棄她對胎兒的管有權,因而否定醫院對遺體「擁有權」的任何主張。一個簡單的思想實驗便足以解釋清楚:如果我在工業意外中截斷了一隻手指,該手指無可爭議地是屬於我的;接收了該斷指的醫院不可將該斷指轉移給另一個人。物理上的分離或疏遠,並不構成法律上的放棄管有權。
人類的尊嚴
最後,我們亦應當承認,醫院在歸還人體標本或遺體時,有責任確保公共安全,但現時醫院仍經常把死於感染或傳染病的遺體,歸還作火化或埋葬處置。其實原理是一樣的:如果考慮到公共安全,胎兒的遺體可作防腐處理,或與該等遺體作同樣處置。
歸根究柢,法律應當承認我們人類基於社會和宗教理由,在背負着父母的愛和悲痛的流產胎兒與冰冷的醫療廢物之間,劃定了明確清晰的界線。人類的尊嚴要求有此區別。如果法律或條例並未如此區分,那便該修正。
(文章英文原文連結:www.cmel.hku.hk/blog/the-return-of-miscarried-foetus)
作者是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香港大學醫學倫理與法律研究中心聯席主任
[簡尚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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