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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2017年2月1日《明報》觀點版刊登了由宋小莊君所發表的有關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的「敢於向西方『司法獨立』等錯誤思潮『亮劍』」的文章。宋君嘗試為該文進行淡化處理,但可惜損害已經造成,難以挽回。筆者感到其對普通法體系內的司法獨立的法律原則並不完全理解,特寫此文以作討論。
法國啓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提出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是現代民主社會普遍採用的憲政制度,三權相互制衡、互為監察。三權分立與司法獨立,其實互為因果、一幣兩面。沒有三權分立的原則,則沒有司法獨立,而司法獨立是三權分立的重要基石,因為司法系統若隸屬於其他權力部門,則法官便不可能排除外來權力的干擾,難以秉持公義審案,其理自明。三權分立一般以憲法作為高級法作出規定,以確立三權的憲政制度。美國憲法第1條和第2條分別說明了立法與行政兩部門後,第3條便說明美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國會不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英國雖然沒有明文憲法,但仍然有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的憲政制度。英國司法獨立原則和制度早於1701年已經透過Act of Settlement所確立。
司法獨立的涵義
法律學者威斯利史密斯(Peter Wesley-Smith)意見認為司法獨立就是大公無私的司法行為,不偏不倚、無所畏懼且不唯利是圖地應用法律,並對各種法律事實和法律論據進行冷靜的分析以求得出正確的結論和裁決,忠於法制精神。司法部門應獨立於任何固有法律程序以外的干擾,尤其是來自行政、立法部門的影響。此外,也必須提防受到利益相關組織、政治團體、媒體、輿論、司法部門的上級或同儕之間的干擾或影響,使司法運行的獨立性受到損害。倘若一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需請示行政部門的意見,或者聽命於上級的提示,要聽招呼、揣摩行政部門或上級的意思,則與我們所熟知的普通法下的司法獨立相去遠矣。
人們尤其是法律學者,切勿以一些法治的基本原則如公開審訊、無罪推定、上訴權、罪刑法定等與司法獨立原則混為一談,因為兩者是不應等同。中國刑法也有「罪刑法定」、「上訴權」,但不等於就是司法獨立。正如不應以「依法治國」等同「法治」,因為兩者有很明顯的差別。由於司法獨立的憲政地位,司法獨立能有效守護法治,防止行政部門對民眾作出濫權的行為。
司法獨立的維護
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端正,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英國也有建基於終身任職薪酬保障的法例。香港特區法律也在任職及薪酬有類似的規定。這些規定是維護司法獨立至關重要的,因為沒有提名、委任、職位和薪酬保障,則司法獨立便難以維持。所以美國開國元勳麥迪遜在《聯邦黨人文集》(第51篇)中強調:「因為法官是終身任職的,所以他們一旦得到任命,很快就會擺脫對其權力來源的依賴。」這樣才有可能達至具有真正意義的司法獨立。例如在美國最高法院米利根訴訟案(Ex parte Milligan, 71 U.S. 2(1866)),當時美國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中有5名是經林肯總統提名後獲委任,但在該案被最高法院一致裁定行政部門敗訴;在美國訴尼克遜案(United States v. Nixon, 418 U.S. 683 (1974)),9名大法官中有4名是經尼克遜總統提名而後獲委任,但該裁決是以8:0的比數(其中一名法官主動迴避)裁定了當時權傾朝野的美國總統敗訴,最後黯然下台。在英國最能體現司法獨立的案例則是1990年代後期的皮諾切特案(Pinochet),當時上議院(House of Lords)為了其中一名法官Lord Hoffmann與一個相關的政治團體有一定的聯繫,便須重組法院以重審該案,避免司法獨立和程序公義受到公眾或相關人士的猜疑。
結語
司法獨立是憲政制度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沒有獨立的司法制度的運行,便談不上三權分立和相互制衡,人權便難以得到保障,法治便難以維護。更重要的是,如何彰顯公義、取信於民?單靠宣傳,行嗎?
作者是香港法律研究者
法國啓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提出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是現代民主社會普遍採用的憲政制度,三權相互制衡、互為監察。三權分立與司法獨立,其實互為因果、一幣兩面。沒有三權分立的原則,則沒有司法獨立,而司法獨立是三權分立的重要基石,因為司法系統若隸屬於其他權力部門,則法官便不可能排除外來權力的干擾,難以秉持公義審案,其理自明。三權分立一般以憲法作為高級法作出規定,以確立三權的憲政制度。美國憲法第1條和第2條分別說明了立法與行政兩部門後,第3條便說明美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國會不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英國雖然沒有明文憲法,但仍然有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的憲政制度。英國司法獨立原則和制度早於1701年已經透過Act of Settlement所確立。
司法獨立的涵義
法律學者威斯利史密斯(Peter Wesley-Smith)意見認為司法獨立就是大公無私的司法行為,不偏不倚、無所畏懼且不唯利是圖地應用法律,並對各種法律事實和法律論據進行冷靜的分析以求得出正確的結論和裁決,忠於法制精神。司法部門應獨立於任何固有法律程序以外的干擾,尤其是來自行政、立法部門的影響。此外,也必須提防受到利益相關組織、政治團體、媒體、輿論、司法部門的上級或同儕之間的干擾或影響,使司法運行的獨立性受到損害。倘若一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需請示行政部門的意見,或者聽命於上級的提示,要聽招呼、揣摩行政部門或上級的意思,則與我們所熟知的普通法下的司法獨立相去遠矣。
人們尤其是法律學者,切勿以一些法治的基本原則如公開審訊、無罪推定、上訴權、罪刑法定等與司法獨立原則混為一談,因為兩者是不應等同。中國刑法也有「罪刑法定」、「上訴權」,但不等於就是司法獨立。正如不應以「依法治國」等同「法治」,因為兩者有很明顯的差別。由於司法獨立的憲政地位,司法獨立能有效守護法治,防止行政部門對民眾作出濫權的行為。
司法獨立的維護
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端正,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英國也有建基於終身任職薪酬保障的法例。香港特區法律也在任職及薪酬有類似的規定。這些規定是維護司法獨立至關重要的,因為沒有提名、委任、職位和薪酬保障,則司法獨立便難以維持。所以美國開國元勳麥迪遜在《聯邦黨人文集》(第51篇)中強調:「因為法官是終身任職的,所以他們一旦得到任命,很快就會擺脫對其權力來源的依賴。」這樣才有可能達至具有真正意義的司法獨立。例如在美國最高法院米利根訴訟案(Ex parte Milligan, 71 U.S. 2(1866)),當時美國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中有5名是經林肯總統提名後獲委任,但在該案被最高法院一致裁定行政部門敗訴;在美國訴尼克遜案(United States v. Nixon, 418 U.S. 683 (1974)),9名大法官中有4名是經尼克遜總統提名而後獲委任,但該裁決是以8:0的比數(其中一名法官主動迴避)裁定了當時權傾朝野的美國總統敗訴,最後黯然下台。在英國最能體現司法獨立的案例則是1990年代後期的皮諾切特案(Pinochet),當時上議院(House of Lords)為了其中一名法官Lord Hoffmann與一個相關的政治團體有一定的聯繫,便須重組法院以重審該案,避免司法獨立和程序公義受到公眾或相關人士的猜疑。
結語
司法獨立是憲政制度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沒有獨立的司法制度的運行,便談不上三權分立和相互制衡,人權便難以得到保障,法治便難以維護。更重要的是,如何彰顯公義、取信於民?單靠宣傳,行嗎?
作者是香港法律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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