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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卓彬﹕法律依據不是法理依據長青網文章

2016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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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6年08月03日 06:35
2016年08月03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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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今屆立法會選舉,其中一項爭議,是選舉管理委員會要求所有有意參選者,簽署一份確認書,方可成為法律認可的候選人。確認書內容有4點,其中第3、第4點分別是表明參選者明白自己簽署確認書內所聲明的內容,和明白一旦參選者作虛假陳述或故意遺漏聲明確認書的內容,均屬犯罪。至於確認書的第1點,則是「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條的規定於提名表格內作出聲明,示明我會擁護《基本法》及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此外,確認書第2點,更要求參選者「明白擁護基本法,包括擁護」第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1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以及第159(4)條(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牴觸)。


筆者將指出,確認書的內容,特別是第2點,有於理不合的問題,而選舉管理委員會要求參選者簽署確認書,以至立法會條例的相關內容,亦大有商榷的地方。最後,所謂「確認書有法律依據」確是事實,但這並不等於確認書具備足夠法理基礎。我們不能對政府欠缺法理基礎的政策視而不見。


確認書有其法律依據

首先,確認書毫無疑問有其法律依據,其依據即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0(1)(b)(i)條。第40(1)條文規定「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所謂「條件」,當中包括(b)(i)條,即「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既然立法會條例有要求參與選舉者「聲明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而確認書亦只是重申這兩項法律規定的聲明,就政府和支持政府立場的人來說,這確認書怎會有什麼問題?


確認書超出條例要求

問題有以下幾點。第一,確認書第2點的內容,似乎並非立法會條例的要求。立法會條例的確要求參選者「聲明擁護基本法」,但該條例並沒有要求參選者「全盤接受基本法內所有條文,或視所有條文皆為正確」。邏輯上,全盤接受基本法內所有條文的人,可以被視為擁護基本法的人;但反過來說卻並不合邏輯。舉例:一名參選立法會的人士,不滿基本法內某條文,並以修改該條文為其政綱,這情况並不等於該參選者並不擁護基本法。何解?所有法律都可修改,哪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亦經歷修改。更重要的是,基本法第159條就是有關修改基本法條文的規定。按該條文所說,只有全國人大才有修改基本法的權力,但提出修改的提案權則包括香港特區,而當中包括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以,一名立法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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