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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11條(1)(a)訂明,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監禁1年,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則可處罰款20萬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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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11條(1)(a)訂明,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監禁1年,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則可處罰款20萬及監禁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