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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部分泛民朋友對「內部自治」的說法有誤解,認為告別「民主回歸」是一條不歸路,不自量力,高估在兩地角力之中,香港自身的力量,終只會讓泛民支持者對民主有更多不切實際的幻想,及遭到更無情的打壓。有激進朋友則認為「內部自治」之說是「反港獨」,將「自決」一詞偷換概念,實際上是「反港獨」、反主體意識。
港人自決權是「A貨」
借此一角,有幾點說明:
第一,港人早已擁有自決權。在1976年,英國確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伸延至香港。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第一條就是自決權。但是,香港人享有的是「A貨」,因為英國人在確認時,向聯合國發了聲明(declaration)條文,要我們的自決權與聯合國憲章內的領土完整以及逐步發展自治的條文,綑綁在一起。於是,英國就毋須要向香港人提出任何可以達至完全自治的時間表及發展方向。於是,香港人的自決權,是「A貨」,不完整的。
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但就繼續延續此聲明,於是,直至現在,香港人仍是享有「A貨」的自決權。港人為何仍要擁抱一個「A貨」的自決權呢?
第二,自決權分為「外部自決」及「內部自決」。「外部自決」大抵是指脫殖獨立;「內部自決」是指有完全的自治。現在的香港,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下的《基本法》成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地方。香港不是殖民地,「外部自決」一說,很難說得通。但由於香港人的自決權,到底都是「A貨」,連「內部自決」也殘缺不全。那麼,香港人要求取消英國殖民地時期遺下的對自決權的限制,是去殖化的必須,也不算是不切實際的要求吧?不要忘記,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第一條的自決權,沒有作出任何聲明或限制(reservation),但只有針對香港,仍存在限制;換言之,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都享有充分的自決權,唯獨是香港人的是「A貨」。說不通吧?
當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實際上有沒有享有真正的自決權,就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了。
外部自決與分離不是因果關係
第三,有激進的朋友指出,「外部自決」是「民族自決」,香港人是民族,有選擇自決分離的權利。Well,我倒是說,「外部自決」與「分離」兩項不是一個因果關係,而應是橙與蘋果的問題。「外部自決」大抵說的是脫殖獨立;而「分離」呢,說的是在某個地區內的少數族裔,是否擁有一個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在面對強大的中央政府的「壓迫」,包括是不是出現大規模壓制人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分離」(secession)呢?至今,國際法專家仍是莫衷一是,未有一個定案。例如,有魁北人提出魁北克可以與加拿大「分離」的其中一個論點,是魁北人是一群「語言上的少數族群」(linguistic minority),那麼「香港人」是哪一類型的「少數族群」呢?這裏需要激進的朋友多一點說明。
本文不是國際法技術討論,不嘗試追求絕對精準,以免嚇跑讀者。請各位理解。
港人自決權是「A貨」
借此一角,有幾點說明:
第一,港人早已擁有自決權。在1976年,英國確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伸延至香港。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第一條就是自決權。但是,香港人享有的是「A貨」,因為英國人在確認時,向聯合國發了聲明(declaration)條文,要我們的自決權與聯合國憲章內的領土完整以及逐步發展自治的條文,綑綁在一起。於是,英國就毋須要向香港人提出任何可以達至完全自治的時間表及發展方向。於是,香港人的自決權,是「A貨」,不完整的。
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但就繼續延續此聲明,於是,直至現在,香港人仍是享有「A貨」的自決權。港人為何仍要擁抱一個「A貨」的自決權呢?
第二,自決權分為「外部自決」及「內部自決」。「外部自決」大抵是指脫殖獨立;「內部自決」是指有完全的自治。現在的香港,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下的《基本法》成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地方。香港不是殖民地,「外部自決」一說,很難說得通。但由於香港人的自決權,到底都是「A貨」,連「內部自決」也殘缺不全。那麼,香港人要求取消英國殖民地時期遺下的對自決權的限制,是去殖化的必須,也不算是不切實際的要求吧?不要忘記,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第一條的自決權,沒有作出任何聲明或限制(reservation),但只有針對香港,仍存在限制;換言之,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都享有充分的自決權,唯獨是香港人的是「A貨」。說不通吧?
當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實際上有沒有享有真正的自決權,就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了。
外部自決與分離不是因果關係
第三,有激進的朋友指出,「外部自決」是「民族自決」,香港人是民族,有選擇自決分離的權利。Well,我倒是說,「外部自決」與「分離」兩項不是一個因果關係,而應是橙與蘋果的問題。「外部自決」大抵說的是脫殖獨立;而「分離」呢,說的是在某個地區內的少數族裔,是否擁有一個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在面對強大的中央政府的「壓迫」,包括是不是出現大規模壓制人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分離」(secession)呢?至今,國際法專家仍是莫衷一是,未有一個定案。例如,有魁北人提出魁北克可以與加拿大「分離」的其中一個論點,是魁北人是一群「語言上的少數族群」(linguistic minority),那麼「香港人」是哪一類型的「少數族群」呢?這裏需要激進的朋友多一點說明。
本文不是國際法技術討論,不嘗試追求絕對精準,以免嚇跑讀者。請各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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