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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莊﹕美國、歐盟應當了解中國的法律長青網文章

2016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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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6年02月13日 06:35
2016年02月13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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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銅鑼灣書店事件引起美國、歐盟關注,要求中國解釋,並放人。這類事件,在任何國家都發生過,除非涉案的是什麼大人物,否則不會成為媒體的重大新聞。但在香港卻有所不同,說「綁架」的有之、說「被失蹤」的有之、說「越境執法」的有之、說破壞「一國兩制」的有之、說這是香港未來的縮影的有之。連未必知道真相的歐盟和美國也參和在內。


銅鑼灣書店事件 有法可依

這使人想起拉登被擊斃事件。拉登事件與銅鑼灣書店事件相比較,有案情大小的不同,犯罪性質也有不同。拉登涉及恐怖襲擊,發生了嚴重後果。銅鑼灣書店事件涉及危害國家安全,還沒有釀成嚴重後果,但不是沒有危害社會的後果。但美國到巴基斯坦擊斃拉登,拋屍入海,是越境執法,沒有通知巴基斯坦,也沒有要求巴基斯坦提供刑事司法協助,卻少有人評說。對銅鑼灣書店5人,桂民海自首、3人在內地時被刑事強制拘留、李波協助調查,這都是官方公布的,都是有法可依的,都不涉及「綁架」、「被失蹤」、「越境執法」之類的,但香港媒體卻採用雙重標準,胡亂猜測。


有人認為,這是拉登犯法,罰當其罪。拉登雖然該死,但美國越境執法,也應當有人批評,但卻沒有。銅鑼灣書店事件何嘗沒有人犯法,正在調查之中。該事件不發生越境執法等問題,為何妄被歪曲、誣衊、譭謗,香港媒體應當檢討。但從善意的角度講,也可能是香港媒體和美歐不了解內地和香港的有關法律,也不理解法律的屬人效力的緣故,有必要說一說。


銅鑼灣書店書籍或屬煽動性刊物

根據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的規定,銅鑼灣書店的大部分書籍可能都屬於煽動性刊物,根據《郵政署條例》第32(1)(h)條的規定是禁止郵寄、傳遞的。在香港可能觸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至10條的煽動罪。犯罪行為有的在香港發生,有的在內地發生,但危害國家和社會的後果在陸港兩地都發生了。根據內地《刑法》的規定,是觸犯了第103條的煽動分裂國家罪和第105條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這與日本大石英司1996年出版了日文小說《香港獨立戰爭》,打算在香港出版類似。該小說稱香港回歸後,政府不斷加稅觸發民怨,引發獨立派起義,似也屬於此類煽動性刊物。


刊物是否具煽動性,應由有關執法和司法機關確定。只要相應機關認定,就可以展開調查。事涉國家安全,對有關國家機關的調查,中國公民要提供協助。根據《國家安全法》第77條第4項的規定,公民應「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第5項規定,公民應「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包括(但不限於)第52條配合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蒐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這是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責任之故,正如《國家安全法》第11條所說公民「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而「公民」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連反對派的領袖劉慧卿都表示「不再參選後」可以為國家做點事,難道李波這樣曾經在中資機構工作的人,就不會嗎?林則徐說:「苟利國家生死以,豈因禍福避趨之。」中國人是有這種精神的。


認為「國安法對港無效」不正確

有人認為,《國家安全法》沒有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對香港特區不發生任何效力,這是不正確的。根據法理學,法律有屬地、屬人、屬事(物)和屬時的效力,但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上述4種屬性。沒有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只是表示沒有屬地效力,但不表示沒有其他效力。例如美國稅法,沒有在香港特區發生屬地效力,但不表示沒有屬人(對美國公民)效力,美國稅務局可以向在香港工作的美國公民追討個人所得稅。是否具有屬人效力,要看法律規定。當然,中國稅法沒有美國稅法的有關規定,不會向在香港工作的中國公民徵收個人所得稅。《國家安全法》雖未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但對在香港中國公民有所規定,就發生屬人效力。李波協助內地有關機關查案,履行公民責任,無可厚非。


李波沒申請退中國籍 仍是中國公民

有人認為,李波是英國公民,不是中國公民,沒有履行中國公民的責任。李波可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甚至是英國本土護照,筆者不得而知,但中國《國籍法》第14條規定,「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9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第9條規定的例外是指「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也就是說,中國國籍的喪失,有自動和經過申請兩種。定居外國的,才可能發生自動喪失的問題;沒有定居在外國,則要經過申請才可能喪失中國國籍。不論李波取得的是何種護照,他定居在香港,沒有申請退出中國國籍,就仍然是中國公民。當然,申請退出中國國籍,還要經過批准,批准後才能作準。


如李波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該護照原稱英國屬土公民護照,則是1984年中英兩國政府交換備忘錄已經解決的問題。根據中方備忘錄,「允許原被稱為『英國屬土公民』的香港中國公民使用由聯合王國政府簽發的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和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受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英方備忘錄則表示,「英國屬土公民者,從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國屬土公民,但將有資格保留某種適當地位,使其可繼續使用聯合王國政府簽發的護照,而不賦予在聯合王國的居留權」,「經請求有權在第三國獲得英國的領事服務和保護」。這都說明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只是到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旅行證件,在香港特區和中國其他地區不是英國國籍的證明。


由此可見,「綁架」說、「被失蹤」說、「越境執法」說是不能成立的,美國、歐盟關注嫌犯自首、在內地的執法以及內地法律屬人效力的實施,頗為怪異。


作者是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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