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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基本法》頒布這25年間,已出現過不知多少次因對基本法條文有不同理解而產生的爭議。由最早有關內地子女居留權到最近有關普選,因不同人及不同機構對相關條文有不同理解,令如何執行基本法引發了極大社會爭拗。但會出現爭拗,是因為憲法語言的本質是較空泛,留下了不同程度的解讀空間,讓解釋者可在不違背條文的文本意思下,有不同的解釋選擇。
基本法是香港的憲制性法律,故也有這特性。這些不同理解其實是因為解釋者採用了不同的憲法理論來協助他在眾多可能解釋中作選擇。這是指憲法能享有權威故人們應當遵從的理論依據。要正確理解基本法(若有所謂正確的理解),那就可能要先正確掌握應採用什麼憲法理論。從過去的爭拗,可看到有3套憲法理論被採用作為解釋基本法的依據。
「過去式」理論
第一種可稱為「過去式」的憲法理論。按這理論,憲法能有權威是因它是由擁有實際或法定權力管治的機構制定。這裏說是實際權力而不必然是法定權力,因有些時候新憲法是在推翻了舊制度,舊有法律不再適用,由擁有實際管治權的權力單位在沒有現行法律的基礎下籌組制定新的憲法。當然若新憲法是按原有憲法的程序及權力安排而制定,那麼制定憲法的機構就既有實際權力也有法定權力去制定憲法了。
由於這理論所看重的是憲法制定者的權威,故解讀條文時,理所當然地要嚴格按制憲機構當年制憲時希望條文有的意思。解釋者會參考制憲機構在當年制憲時留下的紀錄,從而掌握制憲機構的原意。因解釋者是回望過去的事,包括了制憲機構在制憲時是擁有實際的制憲權力,及制憲機構當時對條文所表達過的原意,故這憲法理論稱為「過去式」。
這方法最大的問題是如果有一些條文的意思,是當年制憲機構根本沒有想過的,或討論過卻特意讓其文意含糊的,那結果就會是由解釋者把原意強加於制憲機構。另外,制憲時的情况可能與當代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尤其是年代久遠的憲法,除非是把條文修改,不然憲法就會失去了當代的意義。
全國人大常委會及中國法律專家較傾向採用這「過去式」憲法理論來協助解釋基本法。基本法是第7屆人大在1990年制定,負責起草的則是其下的起草委員會。在中國採取這憲法理論,方法卻不是搜尋起草委員會的討論紀錄或第7屆人大通過基本法時的討論紀錄,而是由能代表全國人大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作權威性的解讀,決定基本法條文的原意,也就是適用於現在處境的解釋。
「現在式」理論
第二種可稱為「現在式」的憲法理論。憲法與其他法律一樣,能享有權威是因公民自願地接受其轄管,而他們願意這樣做是因他們能合理地知道憲法條文的意思,好讓他們能自行安排自己的行為,以能取得憲法所提供他們的保障。那麼憲法條文的意思就是當代一般人在讀到條文時所可能會得到的解釋。
由於這憲法理論所看重的是條文在當代的意義,及能否處理當代所碰到的處境及解決當前的問題,故稱為「現在式」。正由於這樣的原則也未必能排除多於一個合理的解釋,要能從中選取出最終的解釋用來解決共同碰到的問題,這理論傾向支持由獨立的審裁機構如法院,去作權威性的解讀。
法官的角色既不是要找出制憲者的立法原意,也不能把自己一套的價值讀進憲法條文內,而是要公正地判斷當代人在讀到相關條文時,按條文的語境會如何理解那條文。當然如此做也避免不了法官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在不知自覺間讀入了個人的價值進條文內。畢竟法官也是人,無論他如何超脫,都還有局限。
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時,較傾向使用「現在式」。香港法院過去多年已發展出一系列的解釋原則,指引如何解釋基本法條文,以裁決訴訟中因條文出現不同解讀而產生的紛爭。最重要的幾點可總結如下:
一、基本法是一份「活的文件」,解釋須配合時代轉變和適應環境的需要。
二、解釋是要詮釋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解釋的工作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含義,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得以落實。
三、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四、條文的字句不應獨立考慮,而要參照條款的背景及目的。
相較「過去式」的憲法理論,「現在式」的憲法理論視憲法的權威不是由上而下,而是由下而上。因受憲法保障的人願意在一些條件下接受其規管,憲法才有讓人遵從的權威。因憲法被視為「活的文件」,故「現在式」更能讓憲法回應時代的需要。「現在式」也較「過去式」更能發揮憲法解難的功能。在大部分情况下,「現在式」應足以解決憲法爭議。
「將來式」理論
不過,在某些很特別的情况下,「現在式」可能仍有不足,故才有第三種稱為「將來式」的憲法理論。引用這理論未必是常態,但當社會陷入危機時,就有可能需要以這理論去推進憲法的發展。按這理論,憲法權威之源與「現在式」一樣,是公民願意接受其保障。但人們願意這樣做,已不單是因憲法能指引公民的行為,更是因憲法能回應得到人們對憲法更高的期望,就是能實踐得到公民期望的公義標準。由於公民所期望的,很多時候是希望改進當前的景况,是向前看的,故這理論稱為「將來式」。
人民對憲法的期望,尤其是在現今全球化的世代,是會隨着社會演進而不斷改變提升的。若負責解釋憲法的權力機構,在採用「過去式」或「現代式」的理論已能適時回應了人民的期望,那就不會出現「將來式」了。但若這些機構對憲法條文的理解,或是因本身受到制度及權力的局限,或是負責的人員(如法官)與時代及普羅社會脫了節,與人民的期望出現了極大的落差, 那以「現在式」去實施憲法,仍會引來社會很大的不滿。
到了一個臨界點,人民可能會以聯合的社會行動,在憲法框架以外,促使享有權力解釋憲法的機構,改變現行對憲法條文的解讀,以使它能配應人民對公義的期望。這被賦予的新意思,甚至可能與原先制憲時制憲機構所希望有的意思是有出入。
當然社會內大家對公義的理解會有不同,故人們對憲法的期望也會有差異。要使憲法的解讀能滿足大部分人的公義期望,處理憲法解釋的方法,就不是把這工作交給一個專門的機構去做,而是要設計一套商討的程序,讓公民可以提出他們的期望,再以方法達成共識。「將來式」的憲法理論,與「過去式」和「現在式」不同,不在於哪一個機構應擁有最終的解釋權,更在於公民在憲法解讀及執行中的參與。
基本法執行至今,最先出現的是「過去式」與「現在式」的衝突,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對基本法有不同理解而產生的爭議。最近有關普選的爭議,則是「過去式」與「將來式」之間的衝突。當中都涉及各方對憲法怎樣才享有正當的權威有不同的理解。當然,對掌有實際管治權力的,他們必然希望是採用「過去式」的理論來解讀基本法,但對期望基本法應是保護他們基本權利的人來說,若「現在式」未能使他們的憲法權利受到保障,他們以「將來式」來要求基本法,也是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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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香港的憲制性法律,故也有這特性。這些不同理解其實是因為解釋者採用了不同的憲法理論來協助他在眾多可能解釋中作選擇。這是指憲法能享有權威故人們應當遵從的理論依據。要正確理解基本法(若有所謂正確的理解),那就可能要先正確掌握應採用什麼憲法理論。從過去的爭拗,可看到有3套憲法理論被採用作為解釋基本法的依據。
「過去式」理論
第一種可稱為「過去式」的憲法理論。按這理論,憲法能有權威是因它是由擁有實際或法定權力管治的機構制定。這裏說是實際權力而不必然是法定權力,因有些時候新憲法是在推翻了舊制度,舊有法律不再適用,由擁有實際管治權的權力單位在沒有現行法律的基礎下籌組制定新的憲法。當然若新憲法是按原有憲法的程序及權力安排而制定,那麼制定憲法的機構就既有實際權力也有法定權力去制定憲法了。
由於這理論所看重的是憲法制定者的權威,故解讀條文時,理所當然地要嚴格按制憲機構當年制憲時希望條文有的意思。解釋者會參考制憲機構在當年制憲時留下的紀錄,從而掌握制憲機構的原意。因解釋者是回望過去的事,包括了制憲機構在制憲時是擁有實際的制憲權力,及制憲機構當時對條文所表達過的原意,故這憲法理論稱為「過去式」。
這方法最大的問題是如果有一些條文的意思,是當年制憲機構根本沒有想過的,或討論過卻特意讓其文意含糊的,那結果就會是由解釋者把原意強加於制憲機構。另外,制憲時的情况可能與當代的情况有很大出入,尤其是年代久遠的憲法,除非是把條文修改,不然憲法就會失去了當代的意義。
全國人大常委會及中國法律專家較傾向採用這「過去式」憲法理論來協助解釋基本法。基本法是第7屆人大在1990年制定,負責起草的則是其下的起草委員會。在中國採取這憲法理論,方法卻不是搜尋起草委員會的討論紀錄或第7屆人大通過基本法時的討論紀錄,而是由能代表全國人大的全國人大常委會作權威性的解讀,決定基本法條文的原意,也就是適用於現在處境的解釋。
「現在式」理論
第二種可稱為「現在式」的憲法理論。憲法與其他法律一樣,能享有權威是因公民自願地接受其轄管,而他們願意這樣做是因他們能合理地知道憲法條文的意思,好讓他們能自行安排自己的行為,以能取得憲法所提供他們的保障。那麼憲法條文的意思就是當代一般人在讀到條文時所可能會得到的解釋。
由於這憲法理論所看重的是條文在當代的意義,及能否處理當代所碰到的處境及解決當前的問題,故稱為「現在式」。正由於這樣的原則也未必能排除多於一個合理的解釋,要能從中選取出最終的解釋用來解決共同碰到的問題,這理論傾向支持由獨立的審裁機構如法院,去作權威性的解讀。
法官的角色既不是要找出制憲者的立法原意,也不能把自己一套的價值讀進憲法條文內,而是要公正地判斷當代人在讀到相關條文時,按條文的語境會如何理解那條文。當然如此做也避免不了法官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在不知自覺間讀入了個人的價值進條文內。畢竟法官也是人,無論他如何超脫,都還有局限。
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時,較傾向使用「現在式」。香港法院過去多年已發展出一系列的解釋原則,指引如何解釋基本法條文,以裁決訴訟中因條文出現不同解讀而產生的紛爭。最重要的幾點可總結如下:
一、基本法是一份「活的文件」,解釋須配合時代轉變和適應環境的需要。
二、解釋是要詮釋法律文本所用的字句,以確定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解釋的工作是要確定所用字句的含義,使這些字句所表達的立法目的得以落實。
三、避免只從字面上的意義,或從技術層面,或狹義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也不能賦予其所不能包含的意思。
四、條文的字句不應獨立考慮,而要參照條款的背景及目的。
相較「過去式」的憲法理論,「現在式」的憲法理論視憲法的權威不是由上而下,而是由下而上。因受憲法保障的人願意在一些條件下接受其規管,憲法才有讓人遵從的權威。因憲法被視為「活的文件」,故「現在式」更能讓憲法回應時代的需要。「現在式」也較「過去式」更能發揮憲法解難的功能。在大部分情况下,「現在式」應足以解決憲法爭議。
「將來式」理論
不過,在某些很特別的情况下,「現在式」可能仍有不足,故才有第三種稱為「將來式」的憲法理論。引用這理論未必是常態,但當社會陷入危機時,就有可能需要以這理論去推進憲法的發展。按這理論,憲法權威之源與「現在式」一樣,是公民願意接受其保障。但人們願意這樣做,已不單是因憲法能指引公民的行為,更是因憲法能回應得到人們對憲法更高的期望,就是能實踐得到公民期望的公義標準。由於公民所期望的,很多時候是希望改進當前的景况,是向前看的,故這理論稱為「將來式」。
人民對憲法的期望,尤其是在現今全球化的世代,是會隨着社會演進而不斷改變提升的。若負責解釋憲法的權力機構,在採用「過去式」或「現代式」的理論已能適時回應了人民的期望,那就不會出現「將來式」了。但若這些機構對憲法條文的理解,或是因本身受到制度及權力的局限,或是負責的人員(如法官)與時代及普羅社會脫了節,與人民的期望出現了極大的落差, 那以「現在式」去實施憲法,仍會引來社會很大的不滿。
到了一個臨界點,人民可能會以聯合的社會行動,在憲法框架以外,促使享有權力解釋憲法的機構,改變現行對憲法條文的解讀,以使它能配應人民對公義的期望。這被賦予的新意思,甚至可能與原先制憲時制憲機構所希望有的意思是有出入。
當然社會內大家對公義的理解會有不同,故人們對憲法的期望也會有差異。要使憲法的解讀能滿足大部分人的公義期望,處理憲法解釋的方法,就不是把這工作交給一個專門的機構去做,而是要設計一套商討的程序,讓公民可以提出他們的期望,再以方法達成共識。「將來式」的憲法理論,與「過去式」和「現在式」不同,不在於哪一個機構應擁有最終的解釋權,更在於公民在憲法解讀及執行中的參與。
基本法執行至今,最先出現的是「過去式」與「現在式」的衝突,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對基本法有不同理解而產生的爭議。最近有關普選的爭議,則是「過去式」與「將來式」之間的衝突。當中都涉及各方對憲法怎樣才享有正當的權威有不同的理解。當然,對掌有實際管治權力的,他們必然希望是採用「過去式」的理論來解讀基本法,但對期望基本法應是保護他們基本權利的人來說,若「現在式」未能使他們的憲法權利受到保障,他們以「將來式」來要求基本法,也是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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