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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由於「個人用戶衍生內容」(英文為User-generated Content,簡稱UGC)議題引伸影響至版權各重點關注領域,各地政府均積極地研究處理UGC的最佳方法。
我曾經擔任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助理總幹事,負責制訂兩條WIPO「互聯網公約」,亦是世界貿易組織小組委員會的知識產權專家,參與制訂為提供豁免而設的「三步檢測標準」條例詮釋。
當加拿大準備在版權法例下為UGC提供豁免時,我已提出這可能會引致不曾預計的各種衍生問題,尤其是引致牴觸WIPO公約和「三步檢測標準」的可能性。歐盟最近就版權未來發展進行諮詢,此議題亦在研究之列,而我作為匈牙利代表,就此積極地參與研究小組工作,並向歐盟反映UGC問題。及後歐盟其發表白皮書草案總結諮詢結果時,得知已採納了我們主流意見,並在UGC議題上採取了審慎態度,我甚感滿意。
現在香港正準備修訂版權法,過程中同樣出現了UGC議題的討論,因而引起我對此事件的關注。
港不應急於為籠統UGC概念立法
我認為香港應採納歐洲處理UGC的審慎路徑,而不應急於為籠統的UGC概念立法,至少有以下7個原因:
(一)《版權(修訂)條例草案2014》已確實處理UGC的關聯問題,如平衡了各方利益丶保障表達自由及為網民在鼓勵創作上的問題提供了足夠的法律保護,就此而已。版權修訂草案已豁免了戲仿一環,亦即其中一種典型的UGC創作,理應不需受「所針對」原作品本身作者授權便能發布,確保表達自由不受限制。此亦為歐盟所關注的議題,上述的歐盟白皮書草案也指出戲仿、引用及作品的附帶使用可獲得豁免,因此毋須為UGC提供額外豁免。
香港的草案亦為引用提供豁免,這於《伯爾尼公約》第10(1)條下有具體規定,受嚴格條件所限只適用於某些目的,例如評論現有版權作品。有鑑於此,草案下那另外的「評論時事」豁免的意義並不清晰。為避免與國際條約引起可能衝突,闡明及收窄該豁免的範圍實屬是明智之舉,而最好辦法是參考《伯爾尼公約》第10bis條。
(二)UGC的概念牽涉範圍既寬闊且含糊,因此UGC豁免難以符合國際間已達共識的《伯爾尼公約》「三步檢測標準」的第一個標準,即豁免條件必須只在特殊情况下,即特定、有限制的情况下才可成立。即使UGC這個概念收窄下引用現有版權物品,依然無法通過「三步檢測」的第一步標準。
(三)《伯爾尼公約》第6bis條為原創者訂立了「精神權利」,任何舉措若引致損害原創者的名譽或聲譽的作品改動行為都不會容許。因此為任何形式的UGC提供豁免均可能與原創者的「精神權利」產生牴觸。
(四)現時香港的情况亦無異於歐盟,實際上毋須要為UGC立法。正如歐盟的白皮書草案指出:「無證據顯示現時的版權法例框架會窒礙UGC的創作(即無寒蟬效應)。」
(五)倡議為UGC提供豁免的人士提出,只要作品是非商業用途,便能保證不會與原作品發生利益衝突,便應獲得豁免。對此,實際上這並不帶來真正的保證。對於未獲授權而上載於互聯網上的改編作品,即使沒有以牟利目的,但其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即「三步檢測標準」的第二部分)所產生的影響,實質上與具有牟利目的之改編作品,其實並無分別。原作品版權持有人於兩種情况下都會蒙受損失,唯一的區別只在於誰人獲取利益。儘管以UGC改編原作的網民在過程中可能未能獲得經濟利益,卻使到為提供網民上載改編作品的中介網站例如透過收取廣告因而牟利。
(六)現時香港已有適當的授權機制,而版權持有人及其代表組織亦廣泛使用,歐盟的白皮書草案亦提到這些機制是促進UGC創作的根本途徑。網站www.ugcprinciples.com舉出Google於YouTube所採用的授權制度便是一個好例子。
(七)作為畫龍點睛之小總結,可謂根據原作改編的「二次創作」成為了在互聯網上廣泛使用的新創作方式,而這些作品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戲仿)獲得適度豁免是應該支持。然而,它們遠遠不能取代須認真創作及涉及經濟投資的原創「主流」作品。當我們為便利二次創作提供可行豁免之舉措時,實也不應引致產生任何對原創作品可持續發展之危害。
歐盟決定不接受豁免UGC主因
歐盟白皮書草案亦警告,雖然新的版權豁免在短期內可讓網民更容易使用到原創作品,但「這亦會減低創作和投資新作品的經濟動機,中、長期而言將令原創作品數量減少。」
這是大家最不願意看到的結果,亦是歐盟決定不接受豁免UGC的主要原因。我相信香港透過提供上述提及的多個豁免,已能解決表達自由的問題。倘若香港引入UGC豁免,實屬不智和不必要,亦會違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規定。
作者Dr Mihály Ficsor(費沙博士)是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Copyright Alliance主席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前助理總幹事
*文章的英文原稿刊於Dr Mihály Ficsor的個人網站:http://www.copyrightseesaw.net/archive/?sw_10_item=67。翻譯本未完善處以原文為準 。
我曾經擔任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助理總幹事,負責制訂兩條WIPO「互聯網公約」,亦是世界貿易組織小組委員會的知識產權專家,參與制訂為提供豁免而設的「三步檢測標準」條例詮釋。
當加拿大準備在版權法例下為UGC提供豁免時,我已提出這可能會引致不曾預計的各種衍生問題,尤其是引致牴觸WIPO公約和「三步檢測標準」的可能性。歐盟最近就版權未來發展進行諮詢,此議題亦在研究之列,而我作為匈牙利代表,就此積極地參與研究小組工作,並向歐盟反映UGC問題。及後歐盟其發表白皮書草案總結諮詢結果時,得知已採納了我們主流意見,並在UGC議題上採取了審慎態度,我甚感滿意。
現在香港正準備修訂版權法,過程中同樣出現了UGC議題的討論,因而引起我對此事件的關注。
港不應急於為籠統UGC概念立法
我認為香港應採納歐洲處理UGC的審慎路徑,而不應急於為籠統的UGC概念立法,至少有以下7個原因:
(一)《版權(修訂)條例草案2014》已確實處理UGC的關聯問題,如平衡了各方利益丶保障表達自由及為網民在鼓勵創作上的問題提供了足夠的法律保護,就此而已。版權修訂草案已豁免了戲仿一環,亦即其中一種典型的UGC創作,理應不需受「所針對」原作品本身作者授權便能發布,確保表達自由不受限制。此亦為歐盟所關注的議題,上述的歐盟白皮書草案也指出戲仿、引用及作品的附帶使用可獲得豁免,因此毋須為UGC提供額外豁免。
香港的草案亦為引用提供豁免,這於《伯爾尼公約》第10(1)條下有具體規定,受嚴格條件所限只適用於某些目的,例如評論現有版權作品。有鑑於此,草案下那另外的「評論時事」豁免的意義並不清晰。為避免與國際條約引起可能衝突,闡明及收窄該豁免的範圍實屬是明智之舉,而最好辦法是參考《伯爾尼公約》第10bis條。
(二)UGC的概念牽涉範圍既寬闊且含糊,因此UGC豁免難以符合國際間已達共識的《伯爾尼公約》「三步檢測標準」的第一個標準,即豁免條件必須只在特殊情况下,即特定、有限制的情况下才可成立。即使UGC這個概念收窄下引用現有版權物品,依然無法通過「三步檢測」的第一步標準。
(三)《伯爾尼公約》第6bis條為原創者訂立了「精神權利」,任何舉措若引致損害原創者的名譽或聲譽的作品改動行為都不會容許。因此為任何形式的UGC提供豁免均可能與原創者的「精神權利」產生牴觸。
(四)現時香港的情况亦無異於歐盟,實際上毋須要為UGC立法。正如歐盟的白皮書草案指出:「無證據顯示現時的版權法例框架會窒礙UGC的創作(即無寒蟬效應)。」
(五)倡議為UGC提供豁免的人士提出,只要作品是非商業用途,便能保證不會與原作品發生利益衝突,便應獲得豁免。對此,實際上這並不帶來真正的保證。對於未獲授權而上載於互聯網上的改編作品,即使沒有以牟利目的,但其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即「三步檢測標準」的第二部分)所產生的影響,實質上與具有牟利目的之改編作品,其實並無分別。原作品版權持有人於兩種情况下都會蒙受損失,唯一的區別只在於誰人獲取利益。儘管以UGC改編原作的網民在過程中可能未能獲得經濟利益,卻使到為提供網民上載改編作品的中介網站例如透過收取廣告因而牟利。
(六)現時香港已有適當的授權機制,而版權持有人及其代表組織亦廣泛使用,歐盟的白皮書草案亦提到這些機制是促進UGC創作的根本途徑。網站www.ugcprinciples.com舉出Google於YouTube所採用的授權制度便是一個好例子。
(七)作為畫龍點睛之小總結,可謂根據原作改編的「二次創作」成為了在互聯網上廣泛使用的新創作方式,而這些作品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戲仿)獲得適度豁免是應該支持。然而,它們遠遠不能取代須認真創作及涉及經濟投資的原創「主流」作品。當我們為便利二次創作提供可行豁免之舉措時,實也不應引致產生任何對原創作品可持續發展之危害。
歐盟決定不接受豁免UGC主因
歐盟白皮書草案亦警告,雖然新的版權豁免在短期內可讓網民更容易使用到原創作品,但「這亦會減低創作和投資新作品的經濟動機,中、長期而言將令原創作品數量減少。」
這是大家最不願意看到的結果,亦是歐盟決定不接受豁免UGC的主要原因。我相信香港透過提供上述提及的多個豁免,已能解決表達自由的問題。倘若香港引入UGC豁免,實屬不智和不必要,亦會違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規定。
作者Dr Mihály Ficsor(費沙博士)是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Copyright Alliance主席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前助理總幹事
*文章的英文原稿刊於Dr Mihály Ficsor的個人網站:http://www.copyrightseesaw.net/archive/?sw_10_item=67。翻譯本未完善處以原文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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