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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麟:爭產與夫妾長青網文章

2017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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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7年07月11日 06:35
2017年07月11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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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自立志當時事評論員開始,已較少就法律案例作評論。近期在研究「夫妾關係」的現代意義,2016年的較近期案例「葉錦祥訴甘炳光」([2017] 2 HKC 195),確有現實意義。


筆者在前幾年,於本欄曾經講過,中國傳統婚姻法律,應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而非粵語長片常述的「三妻四妾」。至於另一個常被問及的「浸豬籠」刑罰,筆者亦指出並非《大清律例》內所指明的刑罰,也沒有必要將電影的刑具當真實。閒話休提,葉錦祥案件究竟要處理什麼事呢?


案件不複雜,都是爭產。原告人,即是葉錦祥,聲稱死者甘氏是他父親一名妾侍,所以,他是甘氏的子嗣,應是甘氏遺產繼承人之一。至於被告人甘炳光則否認甘氏是妾侍,所以她是獨身,未有子嗣。由於甘炳光是甘氏的親弟,所以有權繼承遺產。於是,甘氏是否葉錦祥父親的妾,成了關鍵。


本來,香港法律的「夫妾關係」定義,《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已經寫得很清楚,需要有3個元素:其一,雙方有共同意願成為夫妾;其二,妾獲得正室(妻子)接納;其三,妾的身分獲夫的家人承認。這3個元素之中,第二點是關鍵,因為怎樣是「妻之接納」呢?香港案例及專家趙冰博士所言,有所謂「入宮」(Yap Kung)。例如陳兆愷法官在Kwan Chui Kwok-ying v Tao Wai-chun(1995)1 HKC 371一案中,詳細道出「入宮」的過程:夫與妾邀請親朋戚友出席有關一場公開宴會,而妾亦會向正妻跪下,向正妻奉茶,而正妻亦給妾送上利市。


然而,既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夫妾關係的元素需要有「入宮」之過程,為何仍有爭議呢?其一,翻查民國初年的最高法院,即大理院的案例,沒有提過「入宮」是一個必要的過程。不要忘記,民國初年,百廢待興,法律未予齊全,仍沿用1910年《大清現行刑律》的民事有效部分處理家庭法律的糾紛,而1910年的相關刑法大抵都是抄襲《大清律例》。其二,在日治時期的台灣高等法院之《覆核.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及由官方《台灣私法》內的相關討論,亦未見有「入宮」之習俗。其三,在英國海峽殖民地的家事法律的訴訟之中,也沒有「入宮」之要求。因此,這個「入宮」的要求,顯然並非一個全中國皆有的民事習俗,也可能只是存在於香港(或某些鄰近地區)的一種習慣。


問題是,終審法院法官苗禮治在Suen Toi Lee v Yau Yee Ping [2002] 1 HKLRD 197一案中,在妾需要正妻的同意一句之中,加了兩個字——「if any」,就令定義複雜了。一來,苗禮治用了「if any」一字,中文可以譯作「若有」,換言之,妾需不需要「入宮」,似乎不是必要的元素。二來,苗禮治只是引用了海峽殖民地的判辭等來作裁決,顯然沒有提到《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定義。究竟是他故意遺漏此法例的定義,還是想推翻香港法例的一貫原則,判辭內沒有說清楚。


中國民事習慣有現實作用

所以,單是夫妾關係是否需要經過「入宮」,法律與判例好似出現了分歧。很多人會說,這些法律討論,在現實中有何意義?別忘了,在《新界條例》之中,仍明文規定,法官在處理新界土地訴訟時,必須應用中國傳統習慣法律。故此,假如有關於涉及土地的訴訟,當中有關土地之家庭成員的身分糾紛,例如妻、妾的地位,自然會影響業權之繼承。又例如有知名富豪的伴侶們,若在1971年前在港成婚,是妻是妾,直接影響死後遺產的分配。因此,中國民事習慣,不一定是學究的「象牙塔」討論,也有其現實的作用。


作者是香港大學現代語言及文化學院助理教授

[王慧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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