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何旳匡、冼樂石:梁繼昌的利益衝突?長青網文章

2017年05月29日
檢視個人資料
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7年05月29日 06:35
2017年05月29日 06:35
新聞類別
副刊
詳情#
【明報文章】梁振英就其收取UGL 5000萬元的事件近日愈演愈烈。在立法會成立了專責委員會後,梁振英控告梁繼昌議員,指其就此事件的言論誹謗。


在周浩鼎被揭發代梁振英提出修改委員會調查範圍後,梁振英又指梁繼昌在專責委員會未有清楚申報誹謗訴訟,及作為投訴人的身分,存在利益衝突,應該像周浩鼎一樣辭任委員。


毫無理據的指控

首先,梁振英指梁繼昌可以在委員會發言或不發言或投票決定,作為要求梁振英撤回或和解其誹謗訴訟的籌碼,實是無稽。


《議事規則》第83條規定議員要向秘書處登記的利益,包括公司受薪董事、提供個人服務而收受的報酬、捐贈或贊助、土地及物業、公司等。而第83A條指出議員在未披露其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前,不得就該事宜發言等。訴訟和解的可能,不是立法會議員需要申報的利益。


再者,此種利益交換的情况,會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行。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况下,指有議員可能會犯刑事罪行所以會構成利益衝突,根本是一個虛無縹緲的可能而已,實是毫無理據、匪夷所思的指控。梁振英訴訟的勝算如何、梁繼昌的言論有否合理辯解、梁繼昌是否需要「乞求」和解,根本無從得知。


更離譜的是,梁振英是在梁繼昌加入委員會後才起訟控告,即使有潛在的利益衝突、有利益交換的可能,亦是梁振英自我製造的。坊間已有很多人提出,假設梁振英控告所有立法會議員誹謗,那豈非所有議員都不能調查UGL事件?


至於指梁繼昌的投訴人身分存在利益衝突或偏頗,實是無理。在行政法中的避嫌,是指在行政或司法機關中作出決定的人有利益而看上去會造成偏見,導致他不適宜作該決定,又或其決定無效;而判斷有否偏見的準則是「一個公正且知情的第三者,在審視事實後,會否總結出判決有可能帶有偏見」(Porter v Magill)。


在英國的皮諾切特引渡案中,其中一名法官是一個慈善人權組織的主席,而該組織有參與該訴訟支持引渡,所以法院裁定該法官的身分令人看上去會造成偏見,有違司法系統須絕對中立的原則(R v Bow Street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and others,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No. 2))。


立法會議員當然有一定的政治立場,但他們根據《基本法》第73條,有責任亦有權力就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如有需要,更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立法會亦是據此權力和責任,而成立調查UGL事件的專責委員會。立法會議員就UGL事件的任何言行,都是為了執行基本法第73條所規定的權力和責任。


議員有基本政治監察責任

立法會專責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對梁振英可能有不利影響,因為相關文件需要被披露,真相可能會呈現在公眾眼前。但專責委員會並沒有任何權力,作出任何對梁振英在法律下的權益不利的判決。這就是委員會與法庭或行政機關的根本分別,即法官或決定執行者須完全獨立持平。相反,議員是有基本的政治監察責任的。梁振英指梁繼昌先入為主、不能夠持平,那豈非所有發表過認為UGL事件沒有問題的建制派議員,都應該辭職?


梁振英指梁繼昌不能夠持平的指控,與梁振英誹謗訴訟的指控,都是就梁繼昌有關UGL事件的言論,是一脈相承的。如上指出,就公共利益問題發言,根本亦是立法會議員應有之權,只不過梁繼昌在立法會議事廳外發言,所以不受《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保障,令梁振英有機會入稟控告梁繼昌誹謗而已。


梁振英就梁繼昌的所謂利益衝突,在情在理皆難以成立。這種混淆視聽的說法,或者能夠勉強被不明內情的市民大眾所接受,但稍有認知的人都會一笑置之。即使有利益衝突,也是和梁振英的政治利益有衝突吧。


作者何旳匡是大律師、法政匯思成員,冼樂石是法政匯思成員

[法政匯思]

0
0
0
書籤
回應 (0)
  • 分享至facebook
  • 分享至電郵

舉報留言

  • 確認舉報
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