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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夢熊﹕「備案」與「批准」豈能混同?長青網文章

201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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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mitted by 長青人 on 2014年11月21日 06:35
2014年11月21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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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頂層設計,批評了當今中國現實中比較嚴重的「有法不依」、「以權壓法」等現象,表明「必須下大氣力加以解決」。遺憾的是,今年8月31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8•31決定」)正是「有法不依」、「以權壓法」的典型!


本文單純對 「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進行「解剖麻雀」,看8•31決定的「有法不依」、「以權壓法」到了何等離譜的地步!

根據《基本法》,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與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憲制基礎和法律規定是區別很大的。如果說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關係到「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涉及中央「任命」 的話,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卻是屬於「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範疇。根據基本法第66條,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因此第68條規定立法會「由選舉產生」,並不需要像行政長官那樣「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所以,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第3條規定「2007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請大家注意,基本法附件一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條文最後一句是:「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即是人大常委會對此擁有決定權,可「批准」亦可「不批准」,以體現「堅持一國原則」;但基本法附件二關於立法會產生辦法條文最後一句卻是:「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即是人大常委會對此不擁有決定權,不存在「批准」或「不批准」權力,以體現「尊重兩制差異」!


大家不妨參考基本法第17條,當中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足以證明,按照基本法規定,「批准」和「備案」完全兩回事!眾所周知,1984年12月公布的《中英聯合聲明》也曾向聯合國「備案」,但聯合國完全無權對中英聯合聲明「批准」或「不批准」,此乃常識!


對不存在「決定權」的立會產生辦法作「決定」

綜上所述,人大常委會8•31決定關於「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違反基本法的事實就一目了然了:

第一,按照基本法附件二第3條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三部曲」憲制規定,人大常委會的角色是在「第三部曲」接受「備案」,根本不存在「三部曲」之前對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作「決定」的憲制安排;即使按照2004年釋法將「三部曲」擴張為「五部曲」,人大常委會在第二部曲的職責只是對第一部曲行政長官報告「改不改」的「確定」而無權作「怎樣改」的「決定」。因此8•31決定是缺乏憲制基礎的無中生有的「僭建」;


第二,人大常委會混淆了「批准」與「備案」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對根本不存在「決定權」的立法會產生辦法作「決定」,完全是「有法不依」的越權;

第三,人大常委會「決定」2016年香港立法會產生辦法「不作修改」,既違反基本法第68條「循序漸進」原則,也不符合香港社會普遍希望參照2012年「超級區議會」模式加大直選成分的「實際情况」。


既然人大常委會8•31決定明顯違反基本法, 當然應當重新審視!

有人對香港社會有理有據的質疑、批評採取「鴕鳥政策」,冥頑不靈堅持8•31決定 「有最高法律權威」、 「不可改變」云云,那末,請這些高官看看:《憲法》第5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第6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之第11款:「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請問:8•31決定何來「不可改變」?再者,人大常委會8•31決定犯了不當提前介入的程序錯誤,此決定指引的法案極大可能被比其地位低的香港立法會否決。請問:8•31決定何來「最高法律權威」?


為了落實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依法治國」方針,為了全面、完整、準確地執行基本法,為了讓香港政改討論回到正確軌道(包括結束「佔領運動」),為了「一國兩制」長治久安,人大常委會諸君還是將8•31決定「實事求是改正過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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