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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在政改問題上,不少建制和接近建制人士近期的意見認為,當全國人大常委在月底作出一錘定音後,不論有無篩選,有無公民提名,米已成炊,再堅持真普選也沒有意思,識時務者應接受林鄭月娥「袋住先」的溫馨提示,給自己一個下台階。但問題是,就法理而言,人大常委的決定是否就是最終,港人只能接受,只好認命?
這看來又並非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2條規定,作為人大常委上級機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監督憲法的實施」以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這可被視為全國人大享有違憲審查權的憲法依據,換言之,全國人大的審查角色分為兩個方面,即監督憲法的實施,以及擁有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所做決定的職權。
可提請全國人大進行違憲審查
因此,人大常委的決定並非最終,而作為中國公民的香港人,是擁有憲制上的依據,對被認為不適當的人大常委決定,提請全國人大進行違憲審查。
具體情况而言,假設有為數不少的香港人拒絕接受人大常委和特區政府對普選的定義,認為普選兩字所提出的普及而平等原則,指的不僅是投票權,還包括提名權,香港人是擁有憲法上的依據,尋求全國人大對此普選定義作出審查和覆核。更何况,當年通過《基本法》的是全國人大,並非人大常委,而通過基本法時,全國人大是應該曾對基本法草案中的每一條文,進行過地氈式的審查,以確定這些條文與憲法和全國人大的立法原意並無牴觸。因此,全國人大的意見才是最具權威性和合乎法理的。
進一步而言,人大常委擁有的是對基本法最終解釋權,但這並非是司法權或者終審權。因此,人大常委擁有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只是立法權的附屬權力,具有立法的性質,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的行為只屬於立法行為,而非司法行為。在法理上「解釋」和「裁判」或者「審理」是不同的概念。
至於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又怎樣?可以說如果我們將尋求違憲審查的權威機構,改為尋求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話亦並不實際,因為在中國,法院本身是受到缺乏法理依據的限制。根據中國的憲法,法院非但不能審查人大和政府任何立法行為,沒有違憲審查權,相反,人大常委可以監督法院的司法活動,甚至對法院進行個案監督。再者,中國亦沒有憲制法庭,專門受理與憲法相關的訴訟。
事實上,在回歸初期,基本法委員會前委員、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王振民已經預見到在落實基本法過程中,由於對若干重要法律定義不同理解,要求違憲審查的事情有可能發生。他在2002年由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一書中的「違憲審查、法治與國家統一」部分提出,如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特區政府的立法包括法律解釋,違反了憲法或者基本法,怎麼辦?
王振民當時的答案是:「如果人大常委對基本法的解釋違反『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港人治港』立法原則,那麼補救的辦法是請求全國人大撤銷人大常委的有關決定」。王振民在書中同時表示:「如果內地的違憲審查制度現在還不夠健全,那應該盡快健全內地的違憲審查制度、健全內地的法治」。他強調:「盡快完善內地的法律解釋制度和違憲審查制度,既是內地法治發展自身的需要,也是處理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實現並維護國家統一的需要。」
可以說,無論在任何國家和地區,違憲審查是至關重要的,是法治社會最後的殺手鐧,違憲審查機構是國家權力運用和公民權力行使的最權威的調控者,也是一切最重要糾紛的最後的裁判者,是憲法最有力的保護者和最後發言者,是現代政治法律文明進步的主要標誌。
但既然違憲審查對於香港和基本法這般重要,我們應請問特區政府和港區人大代表,在回歸17年以來有否向全國人大、人大常委會以至中央政府,查詢過作為香港特區政府或作為香港中國公民,可以透過什麼樣的途徑來啟動憲法中所賦予的違憲審查權利。果如是,特首和特區政府才是真正扮演着既對中央負責,又對香港市民負責的角色。
特區政府人大常委應提供答案
道理很簡單,如果香港市民堅持基本法中所指行政長官選舉辦法的普及而平等原則應包括提名權,又如果,香港市民認為提名委員會的角色只應以方便選民行使選舉權為目標(因而建議公民提名),但當這些要求不為特區政府及人大常委所接納,香港市民可以如何行使其違憲審查權利,特區政府和人大常委應向香港人提供答案的。
當然,在中國當前的政治體制下,即使名義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全國最高權力機構的,但全國人大本身能有多少獨立權力,改變人大常委的決定,大家都心裏有數,但既然依法治國是中國本屆政府的大政方針,就有需要對憲法條文的落實作出垂示,給香港人、中國內地以至台灣同胞和國際社會,來一次闡述中國對普選兩字的理解。
必須強調,這並非是一種與中央對抗和非愛國愛港行為,剛好是相反,港人擇善堅持,將憲法條文活化和可操作化,是愛港又同時是愛國行為。而事實上,王振民在該書中也提到,儘管憲法清楚列明人大常委可以解釋法律,但在回歸以前,人大常委可以說幾乎沒有解釋過即使是內地的任何一部法律,人大常委上一次釋法是關乎香港事務,香港依法辦事突破了中國憲法落實的屏障,香港對於內地的現代化貢獻不僅是在經濟方面,還包括法制方面,問題只是我們是否能夠擇善固執,有堅持正義的志氣。
■稿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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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看來又並非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2條規定,作為人大常委上級機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監督憲法的實施」以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這可被視為全國人大享有違憲審查權的憲法依據,換言之,全國人大的審查角色分為兩個方面,即監督憲法的實施,以及擁有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所做決定的職權。
可提請全國人大進行違憲審查
因此,人大常委的決定並非最終,而作為中國公民的香港人,是擁有憲制上的依據,對被認為不適當的人大常委決定,提請全國人大進行違憲審查。
具體情况而言,假設有為數不少的香港人拒絕接受人大常委和特區政府對普選的定義,認為普選兩字所提出的普及而平等原則,指的不僅是投票權,還包括提名權,香港人是擁有憲法上的依據,尋求全國人大對此普選定義作出審查和覆核。更何况,當年通過《基本法》的是全國人大,並非人大常委,而通過基本法時,全國人大是應該曾對基本法草案中的每一條文,進行過地氈式的審查,以確定這些條文與憲法和全國人大的立法原意並無牴觸。因此,全國人大的意見才是最具權威性和合乎法理的。
進一步而言,人大常委擁有的是對基本法最終解釋權,但這並非是司法權或者終審權。因此,人大常委擁有對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只是立法權的附屬權力,具有立法的性質,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的行為只屬於立法行為,而非司法行為。在法理上「解釋」和「裁判」或者「審理」是不同的概念。
至於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又怎樣?可以說如果我們將尋求違憲審查的權威機構,改為尋求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話亦並不實際,因為在中國,法院本身是受到缺乏法理依據的限制。根據中國的憲法,法院非但不能審查人大和政府任何立法行為,沒有違憲審查權,相反,人大常委可以監督法院的司法活動,甚至對法院進行個案監督。再者,中國亦沒有憲制法庭,專門受理與憲法相關的訴訟。
事實上,在回歸初期,基本法委員會前委員、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王振民已經預見到在落實基本法過程中,由於對若干重要法律定義不同理解,要求違憲審查的事情有可能發生。他在2002年由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一書中的「違憲審查、法治與國家統一」部分提出,如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針對香港特區政府的立法包括法律解釋,違反了憲法或者基本法,怎麼辦?
王振民當時的答案是:「如果人大常委對基本法的解釋違反『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港人治港』立法原則,那麼補救的辦法是請求全國人大撤銷人大常委的有關決定」。王振民在書中同時表示:「如果內地的違憲審查制度現在還不夠健全,那應該盡快健全內地的違憲審查制度、健全內地的法治」。他強調:「盡快完善內地的法律解釋制度和違憲審查制度,既是內地法治發展自身的需要,也是處理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實現並維護國家統一的需要。」
可以說,無論在任何國家和地區,違憲審查是至關重要的,是法治社會最後的殺手鐧,違憲審查機構是國家權力運用和公民權力行使的最權威的調控者,也是一切最重要糾紛的最後的裁判者,是憲法最有力的保護者和最後發言者,是現代政治法律文明進步的主要標誌。
但既然違憲審查對於香港和基本法這般重要,我們應請問特區政府和港區人大代表,在回歸17年以來有否向全國人大、人大常委會以至中央政府,查詢過作為香港特區政府或作為香港中國公民,可以透過什麼樣的途徑來啟動憲法中所賦予的違憲審查權利。果如是,特首和特區政府才是真正扮演着既對中央負責,又對香港市民負責的角色。
特區政府人大常委應提供答案
道理很簡單,如果香港市民堅持基本法中所指行政長官選舉辦法的普及而平等原則應包括提名權,又如果,香港市民認為提名委員會的角色只應以方便選民行使選舉權為目標(因而建議公民提名),但當這些要求不為特區政府及人大常委所接納,香港市民可以如何行使其違憲審查權利,特區政府和人大常委應向香港人提供答案的。
當然,在中國當前的政治體制下,即使名義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全國最高權力機構的,但全國人大本身能有多少獨立權力,改變人大常委的決定,大家都心裏有數,但既然依法治國是中國本屆政府的大政方針,就有需要對憲法條文的落實作出垂示,給香港人、中國內地以至台灣同胞和國際社會,來一次闡述中國對普選兩字的理解。
必須強調,這並非是一種與中央對抗和非愛國愛港行為,剛好是相反,港人擇善堅持,將憲法條文活化和可操作化,是愛港又同時是愛國行為。而事實上,王振民在該書中也提到,儘管憲法清楚列明人大常委可以解釋法律,但在回歸以前,人大常委可以說幾乎沒有解釋過即使是內地的任何一部法律,人大常委上一次釋法是關乎香港事務,香港依法辦事突破了中國憲法落實的屏障,香港對於內地的現代化貢獻不僅是在經濟方面,還包括法制方面,問題只是我們是否能夠擇善固執,有堅持正義的志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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