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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事實上,反對派在提名機制上不是在一般意義上反對「篩選」,批評提名委員會的提名機制是為了提出對自己有利的新的「篩選」機制。這就是他們提出了的「三軌方案」,即在《基本法》規定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外,另增加「政黨提名」和「公民提名」這兩種「新的篩選機制」。然而,在基本法規定提名委員會提名的前提上,「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不僅缺乏基本法上的依據,而且也不符合政治學的基本原理。
1、提名機制:提名權的轉讓和集中
從政治學上講,選舉意味着從許多人中「篩選」出被多數人認可的少數人,它是一個選民意志集中的過程。在一定人口規模的選舉中,選舉的內在邏輯必須要求從所有人中預先挑選出少數人,從而有效地集中選民的意志,來供大家從中投票選擇。由此,公民的「選舉權」必然派生出「提名權」,即每個公民都有選舉權,就有權利提名自己或他人作為候選人的權利。
從邏輯上講,假如每個公民都提名自己做候選人,那就意味着「提名權」喪失了有效集中選民意志的功能。因此,為了有效集中選民意志,每個公民必須將自己擁有的提名權讓渡給一個機構或者組織來代表自己來有效地行使提名權,從而使提名權有效發揮集中選民意志的政治功能。
這樣一個「提名權」的轉讓過程,在政治理論上無疑屬於締結社會契約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公民如何讓渡自己的提名權,必須要通過憲法或憲制性法律,比如選舉法,專門規定下來。公民經過社會契約讓渡出自己的提名權,而由機構或組織代表其使得提名權,就是我們所討論的提名機制。
2、「政黨提名」和「公民提名」都是憲政制度的安排
由於現代民主政治往往是政黨政治,政黨的形成就是為了代表社會大衆的意志和利益,它不僅擁有動員社會大衆參與政治生活的優勢,而且具有集中大衆意志的優勢。因此,許多現代民主選舉制度中往往規定由政黨代表民衆來行使提名權,公民被選舉權往往需要通過政黨內部的民主程序而獲得提名,從而供選民集中投票選舉。
然而,「政黨提名」面臨着政黨代表性不足的難題,因為政黨組織不能覆蓋所有公民,特別像歐洲那樣政黨多樣化以及政黨與社會組織分野的消失,導致政黨的代表性日益下降,市民社會中社會組織的愈來愈發達。因此,不少國家在選舉中規定用「公民聯合提名」或「社會機構提名」的方式來補充「政黨提名」,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增加提名機構的代表性。
雖然「公民提名」來補充「政黨提名」已經成為西方,特別是歐洲政治選舉的普遍現象。但由於提名權的轉讓乃是一個社會契約意義上的憲制安排,採取怎樣的提名機制取決於這個國家或地區的憲制安排。
香港並沒有實行政黨政治,現在所謂的政黨在法律性質上是公司或社團,而公司的私法人性質和社團的社會性質,決定了香港所謂的政黨不能承擔起公民轉讓提名權這種社會契約意義上的政治責任。正因為如此,作為香港「小憲法」的基本法中,對行政長官普選的提名機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通過具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這個專門機構來提名。
3、起草基本法:香港人已將提名權讓渡給提名委員會
如前所述,提名委員會乃是一個超黨派的政治機構,是政治多元主義背景下設計的體現多重代表性的專門機構,它已經吸納了各政黨通過選舉區議會和立法會中產生的代表,吸納了各種社會團體構成的功能界別代表,也吸納了中央機關中有關代表。正因為如此,有了提名委員會這個超黨派、超社會界別的專門提名機構,就不需要採用政黨提名和公民提名。
從自由憲政原理上講,在制定基本法的過程中,香港居民以社會契約的方式將自己的提名權轉讓給了「提名委員會」這個機構,由這個專門而且獨立的機構「代表」每個香港居民行使其提名權。香港居民通過基本法將提名權轉讓給這個獨立的提名委員會之後,就即刻喪失了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權,因此也不能講起提名權再次轉讓給政黨或通過公民聯合來行使提名權。
因此,基本法制定之後,提名委員會就稱為能夠代表香港居民行使提名權的唯一合法機構。基本法明確規定提名委員會必須「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其目的是能夠有效而充分地代表香港所有居民行使提名權。在這種憲法安排之中,任何政黨提名或公民提名的主張都不符合自由憲政原理。
無論反對派講出什麽樣的花樣,只要堅持基本法第45條的有效性,在法理上就不可能接受「公民提名」或「政黨提名」,而只能接受提名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的專門機構的提名。在這場關於行政長官提名機制的法律論戰中,反對派提出的提名方案由於不符合自由憲政的基本原理,在基本法上不可能贏得任何機會。
4、公民推薦:影響提名委員會的獨立性
反對派也意識到,「政黨提名」和「公民提名」不僅缺乏基本法上的依據,也違背選舉政治的基本邏輯。正因為如此,有些人將「公民提名」修正為「公民推薦」,即在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程式中,擴大民主提名程式「篩選」過程中參選人的來源,即民主程序提名的篩選範圍不僅局限於提名委員會中的委員個人的推薦,而且要接受公民聯合起來的推薦。提名委員會完全可以在這些不同推薦方式產生的行政長官參選人中,通過民主程序提名來最終確定提名委員會這個機構最終提出的行政長官候選人。
初看起來,這樣的主張並不違背基本法,完全符合提名委員會提名的制度安排,因為提名委員會如何產生最初的行政長官參選人,基本法並沒有做出規定。這樣,公民聯合起來推薦參選人,完全可以和提名委員會委員個人聯合起來推薦參選人並行不悖。
然而,恰如美國聯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邏輯上行得通的,在經驗中並一定能行得通。選舉制度的設計並非法律邏輯的產物,而是根據各種政治實踐形成的制度選擇。
如果我們從實際操作的角度看,提名委員會的構成不可能規模很大,如果參照目前的選舉委員會,也就是1200人的規模。如果要這個機構內部的委員個人聯合來推薦參選人,那麽參選人最多能夠獲得也不超過1200票。可是,如果提名委員會接受「公民推薦」的參選人,那麽這個參選人在政黨操作的背景下,完全可以獲得幾十萬甚至上百萬普通選民的推薦票。
如果一個人獲得不少過1200人選舉委員的個人推薦,一個人獲得幾十萬甚至上百萬普選選民的推薦,那麽提名委員會在民主程序提名的「篩選」過程中,就面臨政治難題:它篩選掉哪一個?獲得幾十萬甚至上百萬選民推薦的參選人難道沒有獲得幾百人選舉委員推薦的參選人更具有民意,而獲得提名委員會的認可嗎?
這樣的政治難題必然影響到提名委員會的獨立性,換句話說,提名委員會不再是一個代表香港社會的獨立機構,不再是一個各黨派之上的超黨派機構,而必須受到黨派政治的壓力和影響。這顯然違背基本法設計提名委員會的政治目的。
5、公民推薦:推薦程式變成了行政長官預選
如果說提名委員會要考慮公民推薦的參選人的支援度,自動接收獲得公民推薦人數比較多的參選人,那麽,各政黨和團體就會競相展開政治動員,吸引更多的選民聯合推舉參選人。這樣,在提名委員會提名之前,各政黨就已經為推薦參選人而展開激烈的競爭。
提名委員會必須在不同公民推薦的參選人中選擇那些獲得推薦票較多的人為參選人,從中提名獲得推薦票最多的前幾位參選人為行政長官候選人。這不僅使得提名委員會喪失了提名過程的獨立性,用實質性的政黨提名來取代提名委員會提名,更重要的是,在香港市民一人一票普選之前,整個參選人推薦過程就變成了預選過程,使得行政長官普選提前上演。這顯然不符合基本法提名機制和普選的制度安排。
由此可見,反對派試圖用「公民推薦」來實現事實上的政黨提名,從而架空提名委員會,讓行政長官普選在推薦參選人階段就正式上演,這顯然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也不符合普選的基本政治邏輯。
1、提名機制:提名權的轉讓和集中
從政治學上講,選舉意味着從許多人中「篩選」出被多數人認可的少數人,它是一個選民意志集中的過程。在一定人口規模的選舉中,選舉的內在邏輯必須要求從所有人中預先挑選出少數人,從而有效地集中選民的意志,來供大家從中投票選擇。由此,公民的「選舉權」必然派生出「提名權」,即每個公民都有選舉權,就有權利提名自己或他人作為候選人的權利。
從邏輯上講,假如每個公民都提名自己做候選人,那就意味着「提名權」喪失了有效集中選民意志的功能。因此,為了有效集中選民意志,每個公民必須將自己擁有的提名權讓渡給一個機構或者組織來代表自己來有效地行使提名權,從而使提名權有效發揮集中選民意志的政治功能。
這樣一個「提名權」的轉讓過程,在政治理論上無疑屬於締結社會契約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公民如何讓渡自己的提名權,必須要通過憲法或憲制性法律,比如選舉法,專門規定下來。公民經過社會契約讓渡出自己的提名權,而由機構或組織代表其使得提名權,就是我們所討論的提名機制。
2、「政黨提名」和「公民提名」都是憲政制度的安排
由於現代民主政治往往是政黨政治,政黨的形成就是為了代表社會大衆的意志和利益,它不僅擁有動員社會大衆參與政治生活的優勢,而且具有集中大衆意志的優勢。因此,許多現代民主選舉制度中往往規定由政黨代表民衆來行使提名權,公民被選舉權往往需要通過政黨內部的民主程序而獲得提名,從而供選民集中投票選舉。
然而,「政黨提名」面臨着政黨代表性不足的難題,因為政黨組織不能覆蓋所有公民,特別像歐洲那樣政黨多樣化以及政黨與社會組織分野的消失,導致政黨的代表性日益下降,市民社會中社會組織的愈來愈發達。因此,不少國家在選舉中規定用「公民聯合提名」或「社會機構提名」的方式來補充「政黨提名」,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增加提名機構的代表性。
雖然「公民提名」來補充「政黨提名」已經成為西方,特別是歐洲政治選舉的普遍現象。但由於提名權的轉讓乃是一個社會契約意義上的憲制安排,採取怎樣的提名機制取決於這個國家或地區的憲制安排。
香港並沒有實行政黨政治,現在所謂的政黨在法律性質上是公司或社團,而公司的私法人性質和社團的社會性質,決定了香港所謂的政黨不能承擔起公民轉讓提名權這種社會契約意義上的政治責任。正因為如此,作為香港「小憲法」的基本法中,對行政長官普選的提名機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通過具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這個專門機構來提名。
3、起草基本法:香港人已將提名權讓渡給提名委員會
如前所述,提名委員會乃是一個超黨派的政治機構,是政治多元主義背景下設計的體現多重代表性的專門機構,它已經吸納了各政黨通過選舉區議會和立法會中產生的代表,吸納了各種社會團體構成的功能界別代表,也吸納了中央機關中有關代表。正因為如此,有了提名委員會這個超黨派、超社會界別的專門提名機構,就不需要採用政黨提名和公民提名。
從自由憲政原理上講,在制定基本法的過程中,香港居民以社會契約的方式將自己的提名權轉讓給了「提名委員會」這個機構,由這個專門而且獨立的機構「代表」每個香港居民行使其提名權。香港居民通過基本法將提名權轉讓給這個獨立的提名委員會之後,就即刻喪失了對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權,因此也不能講起提名權再次轉讓給政黨或通過公民聯合來行使提名權。
因此,基本法制定之後,提名委員會就稱為能夠代表香港居民行使提名權的唯一合法機構。基本法明確規定提名委員會必須「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其目的是能夠有效而充分地代表香港所有居民行使提名權。在這種憲法安排之中,任何政黨提名或公民提名的主張都不符合自由憲政原理。
無論反對派講出什麽樣的花樣,只要堅持基本法第45條的有效性,在法理上就不可能接受「公民提名」或「政黨提名」,而只能接受提名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的專門機構的提名。在這場關於行政長官提名機制的法律論戰中,反對派提出的提名方案由於不符合自由憲政的基本原理,在基本法上不可能贏得任何機會。
4、公民推薦:影響提名委員會的獨立性
反對派也意識到,「政黨提名」和「公民提名」不僅缺乏基本法上的依據,也違背選舉政治的基本邏輯。正因為如此,有些人將「公民提名」修正為「公民推薦」,即在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程式中,擴大民主提名程式「篩選」過程中參選人的來源,即民主程序提名的篩選範圍不僅局限於提名委員會中的委員個人的推薦,而且要接受公民聯合起來的推薦。提名委員會完全可以在這些不同推薦方式產生的行政長官參選人中,通過民主程序提名來最終確定提名委員會這個機構最終提出的行政長官候選人。
初看起來,這樣的主張並不違背基本法,完全符合提名委員會提名的制度安排,因為提名委員會如何產生最初的行政長官參選人,基本法並沒有做出規定。這樣,公民聯合起來推薦參選人,完全可以和提名委員會委員個人聯合起來推薦參選人並行不悖。
然而,恰如美國聯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邏輯上行得通的,在經驗中並一定能行得通。選舉制度的設計並非法律邏輯的產物,而是根據各種政治實踐形成的制度選擇。
如果我們從實際操作的角度看,提名委員會的構成不可能規模很大,如果參照目前的選舉委員會,也就是1200人的規模。如果要這個機構內部的委員個人聯合來推薦參選人,那麽參選人最多能夠獲得也不超過1200票。可是,如果提名委員會接受「公民推薦」的參選人,那麽這個參選人在政黨操作的背景下,完全可以獲得幾十萬甚至上百萬普通選民的推薦票。
如果一個人獲得不少過1200人選舉委員的個人推薦,一個人獲得幾十萬甚至上百萬普選選民的推薦,那麽提名委員會在民主程序提名的「篩選」過程中,就面臨政治難題:它篩選掉哪一個?獲得幾十萬甚至上百萬選民推薦的參選人難道沒有獲得幾百人選舉委員推薦的參選人更具有民意,而獲得提名委員會的認可嗎?
這樣的政治難題必然影響到提名委員會的獨立性,換句話說,提名委員會不再是一個代表香港社會的獨立機構,不再是一個各黨派之上的超黨派機構,而必須受到黨派政治的壓力和影響。這顯然違背基本法設計提名委員會的政治目的。
5、公民推薦:推薦程式變成了行政長官預選
如果說提名委員會要考慮公民推薦的參選人的支援度,自動接收獲得公民推薦人數比較多的參選人,那麽,各政黨和團體就會競相展開政治動員,吸引更多的選民聯合推舉參選人。這樣,在提名委員會提名之前,各政黨就已經為推薦參選人而展開激烈的競爭。
提名委員會必須在不同公民推薦的參選人中選擇那些獲得推薦票較多的人為參選人,從中提名獲得推薦票最多的前幾位參選人為行政長官候選人。這不僅使得提名委員會喪失了提名過程的獨立性,用實質性的政黨提名來取代提名委員會提名,更重要的是,在香港市民一人一票普選之前,整個參選人推薦過程就變成了預選過程,使得行政長官普選提前上演。這顯然不符合基本法提名機制和普選的制度安排。
由此可見,反對派試圖用「公民推薦」來實現事實上的政黨提名,從而架空提名委員會,讓行政長官普選在推薦參選人階段就正式上演,這顯然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也不符合普選的基本政治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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